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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淺地層處置規定(GB 9132-88)

    2008/9/23 11:32:00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淺地層處置規定GB 9132-88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對處置廢物的性質和包裝作出了規定,對淺地層埋藏處置場的選址、設計、運行、關閉、監督及安全評價提出了原則性的要求。在實施中可根據本標準的原則和要求,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

      本標準適用于一切地表或地下的、具有防護覆蓋層的、有工程屏障或沒有工程屏障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簡稱廢物)淺埋處置。本標準未涉及廢物在天然或人工洞穴內的處置。

    2 術語

      本標準中采用的術語及其含義如下:

    2.1 淺地層處置:指地表或地下的、具有防護覆蓋層的、有工程屏障或沒有工程屏障的淺埋處置,深度一般在地面下50m以內。

    2.2 處置場:指處置廢物的一個陸地處置設施區,它由若干處置單元、構筑物和場區所組成。處置場有界限限定,并由許可證持有者控制。

    2.3 放射性廢物:指任何包含放射性核素或被其沾污、其比活度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廢物。本規定系指放射性固體廢物,或簡稱“廢物”。

    2.4 暫存設施:指接受廢物后,由于各種原因需要在其中進行臨時貯存的設施。

    2.5 場區控制期:指處置場從投入運行直到場區可以完全開放的這段時期。此后,場區可不受限制地使用。

    2.6工程屏障:指能延滯或阻止放射性核素從處置單元遷移到周圍環境的工程設施。

    2.7 本標準按要求的嚴格程度,各類用詞說明如下,以便在執行中區別對待:

    a.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正面詞用“必須”,反面詞用“嚴禁”。

    b.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用詞:正面詞用“應”,反面詞用“不應”或“不得”。

    c.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有條件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用“宜”,反面詞用“不宜”。

    2.8 條文中必須按有關的標準、規定或其他文件執行的寫法為“按……執行”或“符合……要求”。

    3 總則

    3.1 廢物處置的基本要求

    a.廢物淺地層處置的任務是在廢物可能對人類造成不可接受的危險的時間范圍內(一般應考慮300a至500a),將廢物中的放射性核素限制在處置場范圍內,以防止放射性核素以不可接受的濃度或數量向環境擴散而危及人類安全。

    b.處置場在正常運行和事故情況下,對操作人員和公眾的輻射防護應符合我國輻射防護規定的要求,并應遵循“可合理做到的盡可能低”的原則。在處置過程中通過各種途徑向環境釋放的放射性物質對公眾中個人造成的有效劑量當量每年不超過0.25mSv(25mrem)。

    3.2 在選擇場址時應綜合考慮地質、水文、氣象、社會和經濟條件,進行代價利益分析。在選擇方案、確定場址、設計、運行和關閉處置場時,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安全分析和環境影響評價。

    3.3 凡新建、擴建、改建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時,必須在最終確定場址之前、處置場投入運行之前和處置場關閉之前分別履行審批手續。應先經所在省、市、自治區的主管部門同意,最后報國家環保部門審批。處置場運行單位必須獲得國家頒發的相應許可證。處置場運行許可證的內容應包括:

    a.處置的廢物數量和性質;

    b.處置的放射性核素的限量(包括總量和最大比活度);

    c.場內和場外環境監測計劃;

    d.對廢物處置情況和環境監測結果的報送要求;

    e.事故應急計劃及補救措施。

      國家環保部門有權對許可證的項目和內容進行必要的修改,并進行獨立的檢查。對不執行許可證內容的單位給予處罰,直至建議吊銷其許可證。

    3.4 處置場的關閉包括正常和非正常關閉。關閉后應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維護。所需經費應包括在處置廢物的收費中,實行專款專用,定期核實和調整。

    3.5 處置場的外環境監測應由地方環保部門和處置場運行單位獨立地實施。

    4 場址選擇

    4.1 選址步驟

      處置場的選址一般應包括區域調查、場址初選和場址確定三個步驟。

      選址工作是一個連接的、反復的評價過程。在此過程中要不斷排除不合適的場址,并對具有可能性的場址進行深入調查。在選出可使用的場址后,應作詳細評價工作,以論證所作的結論是否確切和預計在建造處置場及處置廢物時會對場址特性造成何種不利影響。

    4.1.1 區域調查

      區域調查的任務是確定若干個有可能建立處置場的區域,并對這些區域的穩定性、地震、地質構造、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氣象條件和社會經濟因素進行初步評價。

    4.1.2 場址初選

      場址初選是在區域調查的基礎上通過現場踏勘、勘察和資料的分析研究,確定3至4個候選場址。

    4.1.3 場址確定

    場址確定是對候選場址進行詳細的研究和代價利益分析,以論證場址的適宜性,并向國家環保部門提出詳細報告,最終批準確定1個場址。分析工作要求收集的資料主要有:

    a.廢物的形式、性質和數量、處理費用及抗浸出性能;

    b.場址特性、工程設施的效果及費用;

    c.場址在地質、地球化學、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生態方面的詳細評價,以便估計放射性核素可能釋放的途徑和數量;

    d.確定選用的放射性影響分析方法或模式,并預測擴散到周圍環境中的放射性核素的活度。

    4.2 場址要求

    4.2.1 場址地震及區域穩定性要求

      處置場應選擇在地震烈度低及長期地質穩定的地區。應避開以下地區:

    a.破壞性地震及活動構造區;

    b.危及處置場安全的海嘯及涌浪區;

    c.地應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區;

    d.地面侵蝕速率高的地區。

    4.2.2 場址地質構造及巖性要求

    a.場址應具有相對簡單的地質構造,斷裂及裂隙不太發育;

    b.處置層巖性均勻,面積廣、厚度大、滲透率低;

    c.處置層的巖土應具有較高的吸附和離子交換能力。

    4.2.3 場址的工程地質要求

      處置場應選擇在工程地質狀況穩定,建造費用低和能保證正常運行的地區。應避免在以下地區建造處置場:

    a.崩塌、巖堆、滑坡區;

    b.山洪、泥石流區;

    c.巖溶發育或礦區采空區;

    d.活動沙丘區;

    e.尚未穩定的沖積扇及沖溝地區;

    f.高壓縮性淤泥、泥炭及軟土區。

    4.2.4 場址的水文地質要求

      處置場一般應具備以下水文地質條件:

    a.水文地質條件較簡單;

    b.最高地下水位距處置單元底板應有一定的距離;

    c.無影響地下水長期穩定的因素(如開挖河流,建造水庫等);

    d.處置場不應對露天水源有污染影響,場址邊界與露天水源間的距離不宜少于500m;

    e.不會被洪水淹沒的地區。

    4.2.5 處置場宜選擇在無礦藏資源或有資源但無開采價值的地區。

      若附近有開采價值的資源,則應對處置場和開采資源之間的相互影響進行評價。

    4.2.6 場址應選擇在土地貧瘠,對工業、農業、以及旅游、文物、考古等使用價值不大的地區。

    4.2.7 場址應選擇在離城市有適當距離、人口密度低的地區。根據場址條件、事故釋放情況等因素在場址周圍要考慮一定范圍的防護監測區。

    4.2.8 場址應遠離飛機場、軍事試驗場地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倉庫。

    4.3 選擇場址過程中應收集的資料

    4.3.1 巖土特性資料:

    a.巖土礦物成分;

    b.巖土中膠體顆粒含量;

    c.巖土天然濕度;

    d.巖土吸附能力和離子交換容量;

    e.巖土酸堿度;

    f.巖土孔隙率、有效孔隙率;

    g.巖土滲透率;

    h.巖土力學性能。

    4.3.2 水文地質資料

    a.處置場場址附近河流、水溪、湖泊的特性(流量、水位、流速、洪水位);

    b.地下水補給源、徑流及排泄點,地下水與地表水的水力聯系;

    c.該地區水資源的利用狀況;

    d.地下水類型及化學成分;

    e.水、巖土與核素之間的物理化學反應,核素遷移速度、遷移途徑;

    f.地下水長期穩定性及其影響因素;

    g.河流改道的可能性;

    h.土壤毛細上升高度。

    4.3.3 氣象資料

    a.總的氣候特征;

    b.風速、風向、大氣穩定度、氣溫、濕度、降水量、蒸發量和霧等氣象要素,這些氣象要素應力求是同時觀測的相互關聯的。并應根據上述氣象要素的數據資料求出其頻率分布;

    c.對處置場安全可能產生有害影響的氣象資料,如龍卷風、臺風、大風、沙暴、暴雨、降雪、冰凍和冰雹等。并判斷這些資料能夠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場址的長期環境條件。

    4.3.4 表示場址附近詳細地形特征和較大區域一般地形地貌特征的資料。

    4.3.5 社會和經濟方面資料

    a.處置場離廢物來源的距離、廢物的運輸方式、運輸系統的能力、修建或擴建運輸系統的投資;

    b.場址周圍目前和將來的土地使用情況,對征購土地、搬遷居民所花代價;

    c.場址供電供水條件;

    d.職工及家屬生活福利設施投資,周圍可利用條件;

    e.場址周圍現在的人口分布和將來的發展趨勢。由于社會發展、人類活動可能對場址產生的影響;

    f.場址附近居民、社會上公眾以及地方政府對在該地建設處置場的態度;

    g.其他,如由于場址條件存在不利因素需采取工程措施要求的投資等。

    5 廢物

    5.1 淺地層處置廢物的范圍

    5.1.1 適合于淺地層處置的廢物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a.半衰期大于5a、小于或等于30a,比活度不大于3.7×1010Bq/kg(1Ci/kg)的廢物;

    b.半衰期小于或等于5a,任何比活度的廢物;

    c.在300~500a內,比活度能降到非放射性固體廢物水平的其他廢物。

    5.1.2 含有下列物質的廢物不適合于淺地層處置:

    a.腐爛物質;

    b.生物的、致病的、傳染性細菌或病毒的物質;

    c.自燃或易爆物質;

    d.燃點或閃點接近環境溫度的有機易燃物質。

    5.2 廢物性質的要求

    a.廢物應是固體形態,其中的游離液體體積不得超過廢物體積的1%;

    b.廢物應具有足夠的化學、生物、熱和輻射穩定性;

    c.比表面積小,彌散性低,且放射性核素的浸出率低;

    d.廢物不得產生有毒氣體。

    5.3 廢物包裝的要求

    a.廢物必須進行包裝。包裝體必須具有足夠的機械強度,以滿足運輸、操作和處置的要求。所有包裝體的重量、體積、形狀和尺寸都應與裝卸、運輸和處置操作相適應,并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的有關規定;

    b.包裝體表面的劑量當量率應小于2 mSv/h(200 mrem/h),在距表面1m遠處的劑量當量率應小于0.1 mSv/h(10 mrem/h),若超過此標準,操作和運輸過程中應外加屏蔽容器。

    6 處置場的設計

    6.1 基本原則

    6.1.1 處置場的設計必須保證在正常操作期間和事故情況下操作人員和周圍居民的安全,必須保證可能返回人類生活環境的放射性核素在任何時候都不會超過允許水平。

    6.1.2 處置場的地層是最重要的屏障。處置場的設計應通過設置工程屏障等措施來改善場址的屏障功能和彌補場址自然條件的不足,以確保其滿足本標準4.2條的要求。

    6.1.3 處置場的基本任務是接受廢物并將其安放到處置單元中。根據需要,在既保證處置的安全性,又考慮到處置的經濟性的前提下,處置場也可設置合理的減容設施。

    6.1.4 處置場必須確保在規定的場區控制期內對廢物實現有效的隔離,并應盡量減少在處置場關閉之后經常的維護。

    6.2 防水與排水

    6.2.1 處置場一般應設置工程屏障來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滲入,以盡量減少廢物與水的接觸。

    6.2.2 防水設計的重點應是防止地表水和雨水滲入處置單元。處置場的防水設計應由巖土的滲透性、吸附性、地面徑流和地下水位等場址特性決定。

    6.2.3 排水設計應保證處置場地面的積水能暢通排走和處置單元內的積水及時抽走。

    6.2.4 除了防水與排水設計之外,處置場設計還應包括處置單元回填、覆蓋層結構設計、地表處理、植被,以及在處置單元附近和場區的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的監測孔道等。

    6.3 處置場設施

    6.3.1 處置場的設計容量決定于要接受的廢物總量。各處置單元的設計則應按全場的總體規劃來安排,其中特別要注意出入口與通道的布置,以及沾污區和非沾污區的控制。

    6.3.2 廢物接受區的設計應有:

    a.運輸車輛和運輸容器的檢查裝置(包括劑量率、表面沾污、貨單的準確性等);

    b.卸出廢物桶(箱)并逐個驗證的器具;

    c.輻射監測報警系統;

    d.處理破損容器的設施;

    e.運輸設備的去污裝置及去污廢物的處理設施。

    6.3.3 廢物處置單元的設計可采用地上墳堆式、地下壕溝式,以及其他型式,以適應不同場址特性和不同類型廢物的處置要求。

    6.3.4 處置場應有暫存設施。暫存設施的設計應與各種運輸容器和運輸車輛相適應。

    6.3.5 廢物處置場應設有實驗室,對水、土壤、空氣和植物樣品進行日常分析,以便對場內和周圍環境作出安全評價。

    6.3.6 廢物處置場還應有其他設施,以便工作人員更衣及人身去污、人身及環境監測、儀

      表及設備的維修、設備去污,以及消防及緊急醫療處理。還應有安全警衛系統、車庫以及行政管理系統等。

    7 處置場的運行

    7.1 基本原則

    7.1.1 處置場的運行應保證其操作人員所受輻照劑量低于國家標準,其他安全性也應符合國家規定。

    7.1.2 廢物的減容、固化等加工處理,原則上應在送到處置場之前完成,必要時也可在場內進行。

    7.2 廢物的接受與搬運

    7.2.1 廢物運到處置場后,必須進行檢查,以確認廢物包裝體符合包裝要求,在運輸過程中無損壞,并與所填寫的廢物卡片內容完全相符。廢物卡片的格式應由廢物接收部門審定。廢物卡片由廢物產生單位填寫并對其內容負責。

    7.2.2 處置場應具備適用的搬運設備和器具,如吊車、叉車、遙控抓鉤等,這些設備和器具應與處置操作及運輸方式相適應。

    7.3 廢物處置運行

    7.3.1 處置場運行單位必須遵守運行許可證中的規定,并按規定制訂相應的運行操作規程。7.3.2 廢物的處置操作包括廢物的搬運、廢物的安放,以及處置單元的封閉。在整個處置操作過程中,均應保證操作人員和公眾的安全。

    7.3.3 廢物的安放應有利于處置單元的封閉,并且不應對安全隔離造成不利影響(如積水、泄漏等)。

    7.3.4 廢物處置運行檔案應包括廢物處置的日期和位置,以及廢物最基本的數據,即:廢物桶或箱的系列號、產地、廢物中的主要放射性核素、總活度和比活度、輻射水平、廢物的體積和重量,以及處置操作發生的問題。處置場運行單位應負責妥善保管運行檔案,其副本應按規定交有關部門保存。

    7.3.5 應在廢物處置場場區和處置單元附近的適當位置設立永久性標志,標明廢物埋藏的位置和有關事項。

    7.4 運行的監督

    7.4.1 處置場運行單位應負責進行場內環境的日常監測,其中應包括:

    a.表面沾污的測量;

    b.地下水樣品的分析測量;

    c.地表及一定深度巖土樣品的分析測量;

    d.植物樣品的分析測量;

    e.空氣樣品的分析測量;

    f.輻射監測;

    g.處置單元頂部覆蓋層完整性的定期檢查。

    7.4.2 處置場的外環境監測計劃應由地方環保部門和處置場運行單位獨立地實施。

    7.4.3 環境監測結果應定期地報告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如發現不正常情況應立即如實上報。運行單位對監測結果應定期作出評價,并按規定上報。

    7.5 異常情況

    7.5.1 處置場應有應急措施和補救手段來處理下列非正常情況,如廢物卡片不清楚、廢物包裝不合格或破裂、廢物散落,以及發現放射性物質非正常的釋放等,以阻止或盡量減小污染的擴散。

    7.5.2 一旦發生可能引起污染的事故,處置場運行單位應盡快確定污染的地點、核素、水平、范圍及其發生過程,以決定應采取的補救措施。如果事故嚴重到必須打開處置單元時,應事先制定周密的計劃,并采取必要措施來限制污染的擴展(包括空氣的污染、水的污染以及材料的污染)。

    7.5.3 如果確有證據說明環境已被污染,運行單位應在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的監督下負責完成整個消除污染的行動,并追究污染原因。

    8 處置場的關閉

    8.1 關閉的條件

    8.1.1 當已經達到運行許可證允許處置的廢物數量或總放射性限值時,處置場應實行正常關閉。

    8.1.2 當發現處置系統的設計或場址的選擇有不可改正的錯誤,或發生嚴重事故,或發生不可預見的自然災害使得處置場不再適合處置放射性廢物時,處置場應實行非正常關閉。非正常關閉應預先作出相應的計劃。實施非正常關閉必須得到國家環保部門的批準。

    8.2 關閉

    8.2.1 處置場關閉之后在規定的場區控制期內仍應進行控制,以確保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及對環境無不利影響,并保證在此期間不發生對處置場的侵擾。

    8.2.2 處置場關閉之后一般經歷三個階段:

    a.封閉階段。剛關閉的處置場應保持封閉狀態,只有為了進行監督工作才能進入場內;

    b.半封閉階段。當證明廢物的危害已經很小時,而且廢物的覆蓋層完好,可以允許進入場區,但不允許進行挖掘或鉆探等作業;

    c.開放階段。在達到所規定的場區控制期后,廢物的放射性已降到不需輻射防護的水平,經驗證,場區方可完全開放。

    8.2.3 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商定具體的機構來負責管理和執行處置場關閉后的任務。

    8.2.4 處置場關閉后的維護、監測和應急措施所需費用,應在處理場運行前作出預算,并從處置廢物的收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為適應可能遇到的各種變化,應不定期地重新估算該項費用,并作必要的調整。

    8.3 監督

      處置場關閉后的監督,如環境監測、限制出入、設施維護、檔案保存、以及可能的應急行動等工作,應在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參與下進行。

    9 安全評價

      為了估計廢物處置設施的功能,并與8.1條要求相比較,在選擇方案、確定場址、設計、運行和關閉處置場時,必須進行安全分析和環境影響評價。

    9.1 選擇場址階段的要求

      在申報確定場址的審批文件中,必須包括安全分析報告書及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對國家有關標準和本標準所涉及的安全要求的貫徹情況、存在問題及采取措施;

    b.分析放射性核素可能由處置場轉移到人類環境的數量和幾率、進入人體的機理、途徑和速率,初步地(在數據資料不足的情況下,可用偏安全的假設參數)估算處置場在正常狀態、自然事件和人為事件下公眾所受的個人劑量當量和集體劑量當量,并作出安全評價;

    c.預分析和評價處置場在施工、運行和關閉后各階段對環境的影響,以及周圍環境可能對處置場的影響。

    9.2 設計階段的要求

      處置場初步設計階段,應有安全分析和環境保護設計文件,其中應包括兩方面主要內容:

    a.論述實現本標準要求所采取的工程措施及其可靠程度;

    b.對選址階段的安全分析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進一步論證,根據設計參數估算運行階段公眾和操作人員所受劑量當量,以及處置場關閉后公眾所受劑量當量,并考慮和評價當發生自然和人為事件時處置場對環境和人類可能造成的危害。

    9.3 運行和關閉階段的要求

      處置場投入運行之前和處置場關閉之前均必須按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處置場關閉后的“封閉”、“半封閉”和“開放”三個階段的劃分,應經過安全分析和評價,經國家環保部門審批后才能實行。處置場運行階段、處置場關閉后的封閉和半封閉階段,應根據環境監測的數據,定期地對環境質量作出評價。由于人為或自然事件出現異常情況影響到處置場預期的功能時,應及時進行分析和評價,同時向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報告。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和核工業部提出。

      本標準由核工業部第二研究設計院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王顯德、姚志平、楊立基、張新寶、高玉珠。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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